[考試類別]:專業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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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總則編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三節 外國人
第二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意思表示
第二節 法律行為
第三節 意思表示不健全
第四節 無權處分
第五節 條件與期限
第三章 代理
第四章 物
第五章 期日與期間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緒論】 私法自治原則
一、 權利主體
(一) 自然人(第6條至第24條)
(二) 法人(第25條至第65條)
二、 須在法律限制範圍內(第71條至第74條)
三、 法律行為(第75條至第118條)
四、 法律關係
(一) 人與人間的法律關係稱為「債」(第153條至第756條)
(二) 人與物間的法律關係稱為「物權」(第757條至第966條)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一、 權利能力:
定義: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乃成為權利主體的必備。
(一) 始於出生:(第6條)
(二) 終於死亡:(第6條)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三) 關於胎兒之權利能力:(第7條)
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二、 行為能力:
定義:獨立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資格或地位。
(一) 未滿7歲之人:(第13條第1項)。
第 13條I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 13條I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二) 滿7歲而尚未滿20歲之人:(第13條第2項)
第 13條II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3條II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三) 滿20歲之人:(第12條)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四) 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人(第13條第3項)
第 13條III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3條III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三、 責任能力:
定義:就其所為行為應負責之能力。
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能力--- 識別能力:認定事實判別道理之能力(第187條)。 第187條
I.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III.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V.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1.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按具體事實認定之
2. 具備行為能力之人:推定
(一) 債務不履行所須具備之能力---識別能力(第221條準用第187條)。
第221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187條
I.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III.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V.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1.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按具體事實認定之
2. 具備行為能力之人:推定
四、 住所:
(一) 意定住所:(第20條)
第 20條
I.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II.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二) 法定住所:(第21條)
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三) 擬制住所:(第22條)
第 22條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法人
意義:享有權利能力的社會組織體,通說採法人實在說。
一、 法人種類
(一) 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分:依其所設立之法律依據。
(二)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依其係以「人」或「財產」為組成基礎。
(三) 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區分:依其設立目的是營利與否為標準。
注意,財團必定係非營利的
注意,財團必定係非營利的
二、 法人之權利能力
(一) 始於設立登記(第30條)
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二) 終於解散清算
三、 法人之行為能力: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屬於法人所自為(第27條)。
第27條
I.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II.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III.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IV.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四、 法人之責任能力:(第28條)
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 法人之機關:
(一) 社團總會:注意,財團並沒有總會,而係依「捐助章程」決之。
(二) 董事
(三) 監察人
第三節 外國人
一、 外國自然人
意義:不具中國國籍之自然人稱之。
(一) 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
第2條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第2條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二) 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第1條
I.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II.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III.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 外國法人
意義:依據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稱之。
(一) 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5條)
第11條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 行為能力:(公司法第375條)
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第二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意思表示
意義:將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一、 成立要件:
(一) 主觀要素:法效意思
(二) 客觀要素:表示行為
二、 生效要件:
(一) 意思表示健全: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無瑕疵:「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無不自由或不一致之情事。
三、 生效時點:
(一) 無相對人時: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時,即成立並生效。
(二) 有相對人時:
1. 對話:相對人「了解」時(第94條)。
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2. 非對話: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第95條)
第95條
I.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II.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四、 方式:
(一) 明示
(二) 默示
(三) 單純沉默
第二節 法律行為
意義: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要件。
一、 類型:
(一) 以意思表示數量為區分:
1. 由一個意思表示所組成:單獨行為
2. 由二個意思表示所組成:契約行為
3. 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所組成:合同行為
(二) 以發生債法或物權法上效果為區分:
1.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2.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三) 以是否須依踐履一定方式為區分:
1. 要式行為
2. 不要式行為
(四) 以是否須給付特定物為區分:
1. 要物行為
2. 不要物行為
二、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一) 一般成立要件
1. 當事人
2. 意思表示
3. 標的
(二) 特別成立要件
1. 要式行為
2. 要物行為(第464條、第474條)
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474條
I.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II.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三、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一) 一般生效要件
1. 須具備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亦即無不一致或不自由的情事(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條
I.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II.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88條
I.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II.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89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92條
I.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II.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3. 標的物適法、可能、確定、妥當:(第71條、第246條、第200條、第208條、第72條、第74條)
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246條
I.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II.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200條
I.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II.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208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4條
I.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II.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二) 特別生效要件
1. 法定代理人允許(第79條)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本人承認(第118條)
第118條
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I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III.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三節 意思表示不健全
一、 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86條)
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 原則:有效
2. 例外:相對人明知時,無效
(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87條)
第87條
I.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II.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1. 原則:無效
2. 例外: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 錯誤:(第88條)
第88條
I.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II.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1. 錯誤類型:
(1) 法效意思發生錯誤
(2) 表示行為發生錯誤
2. 發生錯誤之效果:
表意人非(抽象)輕過失者,可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非(抽象)輕過失者,可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3. 關於第91條之損害賠償應為「信賴利益」,蓋撤銷意思表示後,契約根本不成立,而「履行利益」則係以契約成立後方可主張。
第91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二、 意思表示不自由:(第92條)
第92條
I.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II.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 詐欺
1. 相對人所為之詐欺(第92條第1項本文)
2. 第三人所為之詐欺(第92條第1項但書)
3. 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2條第2項)
(二) 脅迫
1. 相對人所為之脅迫(第92條第1項本文)
2. 第三人所為之脅迫(第92條第1項本文)
3. 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2條第2項反面推論),惟須注意善意取得規定。
第四節 無權處分
原則:得處分權人承認,始生效力(第118條第1項)。
第118條
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例外情形:處分有效。
(一) 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第948條及第801條或第886條;
不動產: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759條之1第2項)。
不動產: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759條之1第2項)。
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886條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修草第759-條II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不動產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
(二) 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第118條第2項),惟若無權處分人曾先後為數處分行為,並嗣後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第118條第3項)。
第118條
I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III.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五節 條件及期限
一、 條件
(一) 停止條件(第99條第1項)
(二) 解除條件(第99條第2項)
第99條
I.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II.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二、 期限
(一) 始期(第102條第1項)
(二) 終期(第102條第2項)
第102條
I.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II.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三章 代理
一、 類型
(一) 以代理權取得係當事人或法律授與而區分:
1. 意定代理
2. 法定代理
(二) 以代理人係以本人或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而區分:
1. 直接代理
2. 間接代理(第541條)
第541條
I.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II.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二、 代理權之授與
(一) 法律行為之性質:通說認為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第167條)
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 內部授權
2. 外部授權
(二) 與行為能力之關聯:
1. 本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時:
不得為代理權之授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第75條、第76條)。
不得為代理權之授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第75條、第76條)。
第 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 本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不得為代理權之授與(第78條)。
不得為代理權之授與(第78條)。
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3. 本人具備行為能力時:
可為代理權之授與。
可為代理權之授與。
4. 代理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時:
不可為他人之代理人。
不可為他人之代理人。
5. 代理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可為他人之代理人(第77條但書、第104條)。
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可為他人之代理人(第77條但書、第104條)。
第77條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6. 代理人具備行為能力人時:
可為他人之代理人。
可為他人之代理人。
(三) 代理權之範圍:代為法律行為,不可代為侵權行為。
1. 原則:依本人所為授與之範圍決之。
2. 限制:
(1) 共同代理:(第168條)
第168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自己代理:(第106條)
(3) 雙方代理:(第106條)
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四) 基礎法律關係與代理權間之關係:(第108條)
第108條
I.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II.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 有因說:文義解釋(舊時多數說)
2. 無因說:考量交易安全(現時多數說)
3. 折衷說:原則依本人意思,本人意思不明時,依無因說(王澤鑑)。
三、 代理行為之瑕疵:(第105條)
第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四、 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
(一) 有權代理(第103條)
第103條
I.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II.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二) 無權代理(第107條、第169條)
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 類型:
(1) 狹義無權代理
(2) 表現代理
(3) 逾越權限代理
2. 效果:(第170條、第110條)
第170條
I.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II.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四章 物
一、 種類
(一) 不動產:(第66條)
第66條
I.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II.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二) 動產:(第67條)
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二、 主物及從物:(第68條)
第68條
I.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II.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三、 原物之孳息:
(一) 天然孳息:(第69條第1項)
(二) 法定孳息:(第69條第2項)
第69條
I.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II.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五章 期日與期間
一、 期日:特定時間點
二、 期間:一時間點到另一時間點之間(第120條、第121條)
第120條
I.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II.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條
I.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II.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 關於年齡之計算:(第124條)
第124條
I.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II.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係消滅請求權,然債權本權仍存在,所以時效消滅後,抗辯權發生。
一、 客體:請求權
二、 起算點:(第128條)
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一) 以行為為目的
(二) 以不行為為目的
三、 期間:
(一) 原則:15年(第125條)
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 例外:法律另有規定(第126條、第127條、第197條等)
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97條
I.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II.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四、 效果:
(一)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第144條)
第144條
I.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II.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二) 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隨之消滅(第146條)
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關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第145條、第880條)
第145條
I.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II.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五、 中斷:
(一) 事由:(第129條)
第129條
I.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II.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 效果:重行起算(第137條)
第137條
I.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II.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III.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六、 不完成:(第139條)
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一、 自衛行為
(一) 正當防衛(第149條)
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二) 緊急避難(第150條)
第150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II.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 自助行為(第151條、第152條)
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152條
I.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II.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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