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考題型態分析
目前行政法考題型態有三種,即純選擇題、純申論題及混合題(包括二題申論題及二十五題選擇題),選擇題與申論題的準備方法及命題方式非常的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選擇題必須以確定的內容做為命題來源:從歷屆試題觀之,一份行政法選擇試題係以法條規定、無爭論的學理概念及大法官解釋的某一句話為主要構成元素。又可細分為單點題(包括理論題、條文題、實務題)及組合題,單點題較簡單,通常題目在看完過半,答案大概就呼之欲出;但是組合題較困難,四個選項綜合了理論、條文或實務見解。因此在準備選擇題型考試時,面對理論題,要能掌握其命題落點及章節內容;面對條文題,知道條文的具體規定即可;面對實務題,須知道大法官解釋或行政法院之判決例曾有何見解;面對組合題,要清楚知道該題個別選項中所涉之理論、條文或實務見解各為何。
二、申論題常以有爭論的內容做為命題來源:近年來,考試流行以綜合題型(指一題包含數小題,而每一小題出自不同章節)及實例題型(指以一個完整案例命題要求應考者分析作答)的方式呈現,以測試應考者對行政法總論整體概念的掌握程度。因此,在準備申論題型時應建立「問題意識」及強化「論述能力」,不能像準備選擇題型時只背誦單一答案,換句話說,除了知道「What」,更要知道「Why」。剛開始準備時,仍以建立編/章/節/主題的基本架構為主,並瞭解該主題有那些爭議點以及歷屆試題曾經如何考過。待熟讀後,就要具備解題實戰的能力,也就是看到考題,要能在很短時間內破題,而且引經據典、段落分明、言之有物,方能獲得高分。
行政法申論題型解析
◎名詞定義題型
一、何謂「法律上利益」、「反射利益」?試舉例說明之。
【93退除役三】
【試題分析】
在「建築法上鄰人訴訟」中,鄰地第三人非僅係享有反射利益之一般第三人,其具有較值得保護之地位。該機關所為之處分稱為「第三人效力處分」,即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隨社會變遷,因此類處分而生之事件有愈來愈多之趨勢。
【擬答】
(一)法律上利益:有時一行政法法律關係涉及立於第三人地位之人民,例如建照之核發干涉相鄰人、補助之發給影響競爭者。依舊日見解,該第三人並不受規範該行政法律關係法規之保護。因此,因建築主管機關對起造人核發建造執照而受損害之相鄰人(第三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僅能依民法相鄰地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今日之見解,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如有關之法律至少亦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時,則第三人亦具有公權利,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保護其權利。例如機關核准甲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相鄰人乙認為該建築許可未依規定要求保留防火巷,為違法。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雖對甲為之,亦未通知乙,乙仍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建築許可。蓋該保留防火巷之規定,至少亦在於保護相鄰人(窗戶距離之規定、樓層高度之限制,其目的亦同)。
(二)反射利益:係人民因政府機關採取各種行政行為之結果而享受到相關之利益,或因法律規定而間接產生之利益。此利益既非直接由法律所授予,故非人民依法享有並得主張之公法權利,乃係由於公法反射作用之結果,故稱「反射利益」。例如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政府賑災救濟,人民可享受被救濟之利益,係屬反射利益,而非其權利。」
◎法規條文題型
一、行政罰法業經總統公布,一年後即將實施,下列各款裁罰,行政罰法如何規定?【94普】
(一)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試題分析】
行政罰法業於94.2.5經總統公布,第二十四條係有關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第二十五條係有關數行為分別處罰之原則,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本題既已指明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作答,則將上述相關條文寫出即可。
【擬答】
(一)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一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二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三項)
(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
(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概念區別題型
二、「行政契約」與「須申請之行政處分」之區別為何?
【94身障四】
【94身障四】
【試題分析】
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其目的非使人民參與決定,僅係確保人民免於被強迫接受行政處分。人民之協力係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而在行政契約,人民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成立要件,欠缺時即無契約可言。
【擬答】
(一)行政契約之意義: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行政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消滅所訂立之契約,係公法上之雙方行為。人民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成立要件,欠缺時即無契約可言。
(二)須申請之行政處分之意義:指行政處分之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為之申請僅具次要之意義,其目的非使人民參與決定,僅係確保人民免於被強迫接受行政處分。
(三)行政契約與須申請之行政處分之區別:
| 行政契約 | 須申請之行政處分 |
1. | 人民作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時,其意思表示影響契約內容之形成; | 處分相對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形成不生影響。 |
2. | 必須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生效; | 因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而生效。 |
3. | 必須以書面為之,由締約人雙方簽署; | 書面處分僅由作成機關簽署。 |
4. | 契約內容可能包括作成內部行為或事實行為; | 行政處分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內部行為、事實行為均不得為處分之內容。 |
5. | 合法之契約除有調整或終止之原因者外,通常不得以片面之表示予以廢止,如有主張亦應循訴訟途徑為之; | 合法之行政處分在不違背羈束行政及信賴保護之前提下,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片面廢止。 |
6. | 行政契約具有行政處分相同之無效原因外,民法上契約無效之原因,亦有準用之餘地; | 行政處分無效原因限於有重大明顯或其他類此之瑕疵。 |
◎一般學說題型
何種情形,行政機關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判斷餘地之審查權限如何?【96警察法制三】
【試題分析】
吳庚教授教科書「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十四章第十一節「行政法院審查權之範圍」中「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及判斷餘地之審查」之主題,對判斷餘地之類型及舉例,有非常清晰之介紹。
【擬答】
(一)判斷餘地:指在某些情況下,行政機關之判斷與評價,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其應予接受並尊重。可細分為二種類型:
1.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直接產生之判斷餘地:依目前通說,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詮釋或涵攝之結果予以合法性之監督,惟許多事件在實務上已承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法則。
2.依事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享有某種判斷餘地。
1.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直接產生之判斷餘地:依目前通說,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詮釋或涵攝之結果予以合法性之監督,惟許多事件在實務上已承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法則。
2.依事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享有某種判斷餘地。
(二)以下事件一般通說認為行政機關之判斷應受尊重:
1.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產生之判斷餘地:合議制機關之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此類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例如各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土地地價之評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政策性之行政上裁決:國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予行政機關作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例如法律授權財政部對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得為相關處置),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應予尊重。
3.國家考試、證照檢定、公務員考績或學生學習成績之評量等: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主管人員之判斷,因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現場;事後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該判斷基於專業能力所為。
4.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例如在環保、衛生、核能、工程及發明專利等領域,涉及專業性質之判斷,行政法院縱經由專家之鑑定,有時亦無法取代,因此應容忍其判斷餘地。
1.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產生之判斷餘地:合議制機關之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此類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例如各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土地地價之評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政策性之行政上裁決:國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予行政機關作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例如法律授權財政部對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得為相關處置),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應予尊重。
3.國家考試、證照檢定、公務員考績或學生學習成績之評量等: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主管人員之判斷,因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現場;事後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該判斷基於專業能力所為。
4.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例如在環保、衛生、核能、工程及發明專利等領域,涉及專業性質之判斷,行政法院縱經由專家之鑑定,有時亦無法取代,因此應容忍其判斷餘地。
◎一般法律原理題型
「信賴保護原則」為我國行政法重要的一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訂有明文,請說明其內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不值得保護的信賴有那幾種情形?【93普】
【試題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化,其內涵可分就意義及要件說明之。
【擬答】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係指倘國家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利益之損失時,非基於保護、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者,不得任意為之。此原則最先適用於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後西德發展成為憲法層次之原則,亦拘束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制定法規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以免使人民更不利。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亦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 信賴基礎:有一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
2.信賴表現:關係人因信賴而有所具體之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它處理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法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除上述三種情形外,更須斟酌公益,如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信賴仍不值得保護。
2.信賴表現:關係人因信賴而有所具體之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它處理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法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除上述三種情形外,更須斟酌公益,如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信賴仍不值得保護。
◎制度題型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中央行政機關中之一級機關(院)、二級機關(部、委員會)、三級機關(署、局)及獨立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請問:【93高三】
(一)上述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間,可能會衍生那些法理及實務問題?應如何解決?(十五分)
(二)何謂獨立機關?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成員之任命,是否需要特別程序?其理由何在?(十分)
(一)上述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間,可能會衍生那些法理及實務問題?應如何解決?(十五分)
(二)何謂獨立機關?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成員之任命,是否需要特別程序?其理由何在?(十分)
【試題分析】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該法主要係依據民國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之規定而來,惟第一條僅敘明該法之立法目的,並未援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擬答】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間可能會衍生之問題:我國法制長久以來所顯示之現象係組織法保留之密度遠超過歐美先進國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即規定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是以中央機關無論層級,每一機關均需訂定個別之組織法或組織條例,國會保留至此,實屬罕見。惟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其目的即在放鬆法律對機關組織層次之羈束,俾能因應實際需要調整中央機關之組織結構,彈性運用編制員額,無須受限於立法院。顯然修憲者有意降低法律對組織法領域之規範密度,保留行政權自主之空間,可謂上述憲法增修條文已提供行政保留之憲法上依據。目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簡稱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可知僅一、二、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為法律保留,其餘機關則為行政保留。因基準法係落實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且立法時間較中央法規標準法為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如二法有相牴觸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基準法之規定。
(二)獨立機關: 1.意義: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 2.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規定可凸顯該等機關獨立超然、專業行使職權之特性,以確保決策及執行特別需要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必須充分顧及政治與社會多元價值之公共事務,能夠合理有效地推動執行。獨立機關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之指揮監督,沒有層級概念,首長亦非內閣閣員,從而得以與政治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超越個人或黨派利益考量,依據專業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獨門暗器題型
行政程序法中「正當程序」之內涵為何?試申論之。【93電信高員】
【試題分析】
本題係標準的獨門暗器題,因係出自於湯德宗教授發表於期刊之「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乙文,沒看過穩掛。湯教授認為,正當程序之內涵包括受告知權、聽證權、公正作為義務及說明理由義務。
【擬答】
(一)正當程序(due process)之起源:其理念源於英國法上之「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該法則包含三項要素,一係在公正之法庭前聽證之權利,二係獲悉指控之權利,三係就指控為答辯之權利。自然正義法則原本僅適用於法庭程序,後來擴張及於行政程序。
(二)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內涵計有四項要素:
1.受告知權: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利。其類型有三:
(1)預先告知:指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告知,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及時採取程序行為。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2)事後告知:指行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決定告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目的在使其明白該決定之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例如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3)救濟途徑之教示;指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例如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書面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由行政機關承擔。
2.聽證權: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包括(1)正式聽證:基本上係模仿法庭程序,以言詞辯論及公開進行為原則,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如第一百零七條(應經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第一百五十五條(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計畫確定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2)非正式聽證:指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以陳述書或言詞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公正作為義務: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定公務員應迴避之事由,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律效果則未明定,參酌現行實務及學理,違反迴避義務應係得撤銷之事由;第四十七條明定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以遏阻關說惡習;至於組織應適法而作成決定,未有直接規定,惟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皆認為組織不適法所為之決定應予撤銷。
4.說明理由義務: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除第四十三條設有一般性規定外,另分別於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九十六條)、第三章行政契約(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六章行政指導(第一百六十七條)設有明文。
1.受告知權: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利。其類型有三:
(1)預先告知:指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告知,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及時採取程序行為。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2)事後告知:指行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決定告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目的在使其明白該決定之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例如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3)救濟途徑之教示;指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例如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書面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由行政機關承擔。
2.聽證權: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包括(1)正式聽證:基本上係模仿法庭程序,以言詞辯論及公開進行為原則,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如第一百零七條(應經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第一百五十五條(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計畫確定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2)非正式聽證:指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以陳述書或言詞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公正作為義務: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定公務員應迴避之事由,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律效果則未明定,參酌現行實務及學理,違反迴避義務應係得撤銷之事由;第四十七條明定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以遏阻關說惡習;至於組織應適法而作成決定,未有直接規定,惟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皆認為組織不適法所為之決定應予撤銷。
4.說明理由義務: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除第四十三條設有一般性規定外,另分別於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九十六條)、第三章行政契約(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六章行政指導(第一百六十七條)設有明文。
◎學說實務題型
罰鍰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已死亡者,行政機關得否為罰鍰處分?(10分)若罰鍰處分作成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關於此一條文之合憲性,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內容為何?(20分)【96執行員四】
【試題分析】
本題係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為命題內容。
【擬答】
(一)罰鍰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已死亡者,行政機關不得為罰鍰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認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二)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屬合憲:大法官上開解釋認為「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綜合題型
(一)市民甲依社會救助法向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局基於職權瞭解,甲申請所填具資料是否屬實,欲實地訪視甲之住處,甲拒不開門配合。(十二分)
(二)市民乙任意傾倒垃圾污染水源,遭市府環保局人員制止,乙對制止不聽,並拒不回答環保人員查證其中姓名、地址等確認身分之行為。(十三分)
試問市民甲對於市府之訪視或乙對環保人員之查證在法律上有無配合義務,試分別從「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規定說明之。【94高三】
(二)市民乙任意傾倒垃圾污染水源,遭市府環保局人員制止,乙對制止不聽,並拒不回答環保人員查證其中姓名、地址等確認身分之行為。(十三分)
試問市民甲對於市府之訪視或乙對環保人員之查證在法律上有無配合義務,試分別從「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規定說明之。【94高三】
【試題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但人民拒絕配合勘驗之法律效果為何並未明定,學理上認為當事人可能因違反參與之責任,於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上遭受對其不利之結果。
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授權行政機關得即時制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得確認其身分或強制為之。
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授權行政機關得即時制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得確認其身分或強制為之。
【擬答】
(一)市民甲對於市府之訪視在法律上有無配合義務:
1.行政機關為行使其權限、達成其目的,事先必須收集各種情報,此種情報收集之行為,包括質問、進入、檢查、調查等,概稱為行政調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至當事人拒絕配合勘驗之法律效果為何,行政程序法並未明定,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宜適度規定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之責任(例如到場陳述、提拱物證、接受鑑定或勘驗等責任)。但此項責任,尚非義務,故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參與責任,在行政程序上尚不能強制執行。惟當事人可能因違反參與之責任,於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上遭受對其不利之結果。
2.本題分析:社會局為瞭解申請生活扶助之市民甲所填具資料是否屬實,欲實地訪視甲之住處,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勘驗,甲雖無開門配合之法定義務,社會局亦不得強制進入甲之住處,惟得因此推定甲所填具之資料係不實而駁回其申請案。
1.行政機關為行使其權限、達成其目的,事先必須收集各種情報,此種情報收集之行為,包括質問、進入、檢查、調查等,概稱為行政調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至當事人拒絕配合勘驗之法律效果為何,行政程序法並未明定,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宜適度規定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之責任(例如到場陳述、提拱物證、接受鑑定或勘驗等責任)。但此項責任,尚非義務,故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參與責任,在行政程序上尚不能強制執行。惟當事人可能因違反參與之責任,於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上遭受對其不利之結果。
2.本題分析:社會局為瞭解申請生活扶助之市民甲所填具資料是否屬實,欲實地訪視甲之住處,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勘驗,甲雖無開門配合之法定義務,社會局亦不得強制進入甲之住處,惟得因此推定甲所填具之資料係不實而駁回其申請案。
(二)市民乙對環保人員之查證在法律上有無配合義務:
1.按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2.本題分析:市府環保局人員即時制止市民乙任意傾倒垃圾污染水源,符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乙拒不回答環保人員查證其中姓名、地址等確認身分之行為,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法乙有配合環保人員確認其身分之義務。
1.按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2.本題分析:市府環保局人員即時制止市民乙任意傾倒垃圾污染水源,符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乙拒不回答環保人員查證其中姓名、地址等確認身分之行為,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法乙有配合環保人員確認其身分之義務。
◎實例題型
A大樓發生大火,消防人員發現非拆除隔壁B大樓違法興建之外牆,無法順利救火,遂立即予以拆除之。請問:【96執行員四】
(一)消防人員緊急將B大樓外牆拆除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何?與其他行政執行之方式區別何在?(20分)
(二)B大樓屋主就消防人員緊急將其外牆拆除之措施,請分析其向執行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有無理由?(20分)
(一)消防人員緊急將B大樓外牆拆除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何?與其他行政執行之方式區別何在?(20分)
(二)B大樓屋主就消防人員緊急將其外牆拆除之措施,請分析其向執行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有無理由?(20分)
【試題分析】
消防人員緊急將B大樓外牆拆除之措施,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即時強制,與同法第27條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最大區別在於前者相對人無事先義務之存在,後者則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係屬合法之行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之賠償要件;另B大樓之外牆係違法興建,可歸責於B大樓所有權人,縱其財產因即時強制遭受特別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係屬合法之行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之賠償要件;另B大樓之外牆係違法興建,可歸責於B大樓所有權人,縱其財產因即時強制遭受特別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擬答】
(一)消防人員緊急將B大樓外牆拆除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非因違反義務而發生,無須先有義務存在,且多係於緊急情況下為之,為免濫用,除應注意遵守比例原則外,並明定其實施之前提要件。而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以免義務人未經催告而逕受強制執行。可知即時強制與強制執行之區別如下: 1.前者不以義務存在為前提;後者須當事人有事先義務存在而不履行為前提。 2.前者毋須預為告戒;後者應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義務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3.前者以維護公益為目的;後者以強制手段直接實現達成與義務人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或以間接之手段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為目的。
(二)B大樓屋主就消防人員緊急將其外牆拆除之措施可否向執行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題示消防人員發現非拆除隔壁B大樓違法興建之外牆,無法順利救火,遂立即予以拆除之,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之要件,爰執行機關所為之即時強制非屬不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B大樓屋主不得向執行機關主張國家賠償。 2.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受損失人得就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所受之特別損失,向執行機關請求損失補償,惟以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受特別損失為要件。題示B大樓之外牆既係違法興建,係可歸責於B大樓所有權人,其依法即負有拆除之義務,於自行拆除或經強制拆除後並無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拆除違法興建之B大樓外牆,縱造成B大樓所有權人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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