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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內政部 / 直轄市政府 / 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內政部 / 直轄市政府 / 縣市政府
戶的定義
1.在一家
2.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
3.經營共同事業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戶的區別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戶內人口排列次序
共同生活戶
1. 戶長
2. 戶長之配偶
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5. 戶長之旁系親屬
6. 其他家屬
7.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
1. 戶長
2. 受僱人
3. 學生
4. 收容人
5. 其他成員
6. 寄居人
戶籍登記主要分為
1. 身分登記(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死亡及死亡宣告)
2. 初設戶籍登記
3. 遷徙登記(遷出、遷入、住址變更)
4. 分(合)戶登記
5. 出生地登記
以下為原則,例外另行加註。
方式書面、言詞或網路。
期限發生或確定後30日為之。逾期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登記者,應書面催告之;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依前條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出生登記
義務國內出生12歲以下,無依兒童未辦理亦同。
申請人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撫養人。無依兒童以兒福機構為申請人。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期限應於發生或確定後60日為之。
子女姓氏當事人姓氏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認領登記
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之。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許可外,不得委託他人申請。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申請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終止收養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許可外,不得委託他人申請。
結婚離婚登記
申請人雙方當事人。但結婚於97年5月22日 (含)前結婚或已生效者,離婚經判決確定或已生效者,得以一方為之;無此但書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結婚或兩願離婚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許可外,不得委託他人申請。
監護登記
申請人監護人。
輔助登記
申請人輔助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申請人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申請人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之;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死亡宣告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之。
初設戶籍登記
義務國內未曾設戶籍且有下列情事之一
1.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4.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申請人本人或戶長。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遷徙登記
義務遷入遷出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遷入登記。
遷出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2年,除不適用1因公駐外之人員及其眷屬2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外,應為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登記之。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遷入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或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應為遷入登記。
地址變更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人本人或戶長;全戶遷徙以戶長為之;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分(合)戶登記
義務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申請人本人或戶長;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出生地登記
決定
1.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2.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3. 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
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4.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5.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6.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申請人本人或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之;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廢止
變更有變更時。
更正有錯誤或脫漏。
撤銷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廢止嗣後不存在;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訴訟登記後發生訴訟,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行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申請人本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初領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親自為之。
補領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戶口名簿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請領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換領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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